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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2018年6月3日  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http://www.tdzclsb.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五条 外埠单位在本市租用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两利的原则协商订立。
  租赁合同内容不得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租赁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租赁合同内容需载明下列各项:
  1、租赁双方的姓名,承租人为单位的,要写单位的法定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2、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3、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形式;
  4、房屋修缮;
  5、双方的权利、义务;
  6、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租赁期限一般以2-3年为限。租赁双方另有约定者除外,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双方得另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利。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如承租人到期确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因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二条 翻修改建后的房屋仍进行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因出卖、赠与、继承等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或经协商租赁双方可另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自用为理由收回的房屋,如于六个月内另租他人时,原承租人有要求因迁移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工作、生活需要,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可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居住。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租,正当使用房屋,爱护房屋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承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作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修改改建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兑、转借的。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对承租房屋转租、转兑、转借行为时,除责令接租、兑、借人限期迁出外,对转租、转兑、转借的原承租人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年检、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住房安置等必须交验的合法证件,否则不予办理。
  上述情况属于自有自用房屋的,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交验证件。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在规定的幅度内允许浮动,对非住宅超标准的租金,政府按比例收取超标费。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实际租金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作出调整租金标准的;
  2、经过修缮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及用途的;
  3、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保证金或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接受出租人的非法要求共同匿报租金额的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对租赁双方月租额给予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租金以平方米为单位,以月计租,按月交付,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房做为投资合伙经营工商业的,出租人按章缴纳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承租人得代为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其缴纳的费用从应交的租金中扣除。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由承租人负责。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对房屋的倒危情况有责任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因怠修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无力修缮,经租赁双方协商可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垫修费从租金中扣除或其它方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因住用需要增添设备时,应事先与出租人协商。承租人自行增添的设备,在不影响房屋寿命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如有争议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必要部分,其修缮费从租金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租赁双方的违章行为进行检举的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予保密。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要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办法公布前的租赁,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向房管机关申报合同登记备案。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有房屋月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住 宅 备 注
  混 合 1.12 十成新
  砖 木 0.92 十成新
  其 它 0.77 十成新
  1、住宅与非住宅租金标准均采取最高的限额(价)办法。住宅租金在限额范围内协商议定,不得超出。非住宅租金标准允许按同类住宅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住宅租金标准的六倍。
  2、非住宅租金超标准费的收取,按超出的倍数采取累进法,即超出一倍的加收10%,超出二倍的加收20%,超出三倍的加收30%,超四倍的加收40%,超出五倍的加收50%,超出六倍的加收60%的超标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