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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2018年3月5日  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http://www.tdzclsb.com/
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文号:沈房发[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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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2004-4-30  生效时间:2004-4-30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各区房产局,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库县城乡建设局、康平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提出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拆迁纠纷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可以将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裁决,但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有权申请裁决的当事人死亡的,其合法的权利继承人可以申请裁决。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第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四)  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应按省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第三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的;

(四)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或已经下达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等法律文书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5日内,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二)审查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做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字,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协助。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裁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向当事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作出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权利的合法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六条 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向当事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

(一)  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其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其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拆迁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做出裁决,应当出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对拆迁裁决案情复杂的,或者申请人增加、变更申请内容的,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结论: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复议期限、诉讼期限,提起复议的机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送达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并填写送达回证。

邮寄送达以受送达人收到日邮戳日期为准;公告送达,自公告公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测算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  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  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  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社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与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5日、30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3日公布的《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通知》(沈房发[2003]2号)同时废止。

抄报:市政府法制办
 
 

  主题词: 房屋    拆迁   裁决    办法    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     2004年4月30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