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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8年3月1日  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http://www.tdzclsb.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中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及各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分别办理城区和各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业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协商确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定期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和登记费。其收费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和登记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九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承租人由此而引致的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裁判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本办法规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登记而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1天,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超收部分的租金,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以超收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妨碍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出租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