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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土地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某公司90亩土地纠纷案

2018年2月3日  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http://www.tdzclsb.com/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符某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90亩国有土地权证与原告持有的承包权证重叠为由,向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地三人的90亩国有土地证,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李武平律师代理,经过李武平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1、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颁发90亩国有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观点】一、被告颁发X国用(2010)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土地登记中的遗失补发、更正登记行为。(二)被告遗失补发、更正登记的颁证行为合法。二、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颁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第一、《土地登记规则》已经废止。第二、关于征地补偿款纠纷问题。征地补偿款属于民事纠纷,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另案处理。第三、关于土地四至范围的问题。第三人土地四至经过法定机构儋州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卫星定位勘测定界,四至范围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第XX号土地四至范围不准确,超出了原来的征地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关于争议土地的问题。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明确,不属于存在争议的土地。第五、纳税行为属于税务主管部分负责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法院审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海南二中行初雩第 l 1号  原告王某  原告符某  被告儋州市某人民政府。  第三人海南儋州某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儋州市和庆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  原告王某、符某不服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海南儋州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颁发儋国有(200O)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下简称XXX号证)一案,于2 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 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2年1月1 3日向被告儋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儋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某公司住址不祥,无法送达,本院于2 0 l O年1月l 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2 0 1 2年3月3 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儋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第三人儋州市和庆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 9 9 3年1 2月,被告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某公司和儋州XXXX制品厂(以下简称XX制品厂)、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2 0 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 0 09证),该证项下土地位于儋州市和庆镇某管区某村西南地段,东至东干渠(东)、南至东于渠(桥小路)、西至某公司用地、北至小路(进某村),面积6025 3.33平方米。1 9 9 8年9月,某公司与XX制品厂签订《终止联营协议书》:将2 0 09号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某公司享有。2 01 0年11月,被告据此给某公司换发1 3 4 0号证。  被告儋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并在开庭时出示:l、橡胶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身份证:2、  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3、儋府函[1993】4 6 8号《关  于兴建乳制品注模玩具厂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 6 8号《批  复》);4、收条;5、证明;6、收据;7、某公司玩具厂征地红  线图;8、进帐单;9、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1O、2 0 09  号证;11、关于更正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报告;1 2、终止联营协  议书;1 3、橡胶制品厂《承诺书》;1 4、无抵押证明;l 5、无查  封证明;1 6、说明;1 7、遗失声明;1 8、非税收入缴款书;19、  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 0、XX号证。被告儋州市政府用上述  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王某、符某共同诉称:一、被告颁发XX号证程  序不合法。被告在给第三人某公司颁发XXX号证时,没有要  求某公司提交土地登记的申请,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及进行公告。该土地上有村民种植的林木和农作物,但没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被告颁发XX号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没有与我们经济社办理征地手绩即将该土地出让 给某公司,同时,1 9 9 3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无效的。(2)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两年进行建设,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应收回该土地。  ( 3) 1993年征地红线图的西边界线为直线 而 4 0号证西边界线却为凸出来的曲线。该凸出来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及房屋所在地。同时,被告给某公司颁证时改变了该宗土地的性质。  (4) 2005年9月,被告已给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对两块, XX 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原告的承包地在XX号证范围内。  (5)被告颁发的儋国用(那大)字第2 0 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儋州XX橡胶制品厂,而XX号证的权利人为某公司,但未见某公司提供缴纳相关的税款。综上,被告给原告颁发XX号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儋州市政府的颁发行为  原告王某、符某庭前向本院提供并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1 34 0号证;2、儋国周(那大)字第2 0 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4、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儋土环资用字【2 010] XX号《关于催缴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手续的通知》:5、4 6 8号《批复》;6、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XXX号证);7、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XX号证);8、证明;9、村委会证明;l O,村民证明。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告儋州市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并依法出让给土地权利人。1993年9月,被告作出XX号《批复》,同意征用某经济社90. 38宙集体土地作为兴建乳胶制品注模玩具厂用地。某经济社已收取了各项补偿费用,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某公司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二、某公司依法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和土地证遗失补办登记手续。2 0 1 0年5月,某公司提出办理使用权变更和土地证遗失补办登记,被告经审查给其颁发XX号证,使用面积及四至没有发生变化。综上,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司办理该争议地的变更登记,故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王某、符某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被告儋州市政府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一{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某公司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10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某经济社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宗土地自被告征用后土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原告质证称,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某经济社质证称,对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系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报告,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6月5日,某公司、儋州市原土地管理局及某村共同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某经济社位于XX村西南地段的9 0.3 8亩土地, 其中甘蔗地 8亩、空熟地1 5,5 8亩、荒草地4 3亩。1993年6月2 3日,某公司与儋州市13日,市国土局出具《证明》,2 0 09号证项下土地未被查封。2 01 0年9月2 8日,儋州XX橡胶制品厂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2 0 0 9号证项下土地登记在某公司。2 010年1 1月7日,被告给某公司颁发XX号证。,  2 0 0 5年9月3 0日,被告给王某换发[0 3】0 1 9 6号证记等地块,其中 XX 坡地东、西、南均至路.北至面积3亩。2 0 05年9月3 0日,被告给符某换发XXXX号证记载 XX 坡地等地块,其中符某承包的 XX 坡地东为玩具厂,南至成地、西至路,北至路,面积4亩。原告以其承包地与XX重叠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号证。2 011年4月,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 司法技求鉴定报告》载明:符德隆(系原告王某丈夫)房屋用地坐落某公司持有的XX号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原属于第三人某经济社集体所有。被告儋州市政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某公司、并给该公司颁发了2 009号证,从而确认某公司和橡胶制品厂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热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奉案jc雾2'0099if的蒸瀛撩涟入橡胶制品厂同意将其证项下的土地瀵蔫溲簿攀j阁銎司,被告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啁材料给英纛理誉燮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承包地虽在XX号证范围之内,但该宗土地自被告征用后土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某经济社在该宗-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情况下,仍将该宗土地发包给二琢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原告以其持有承包经营权证诉请撤销被告哟颁证行为,理由不充分,故诉请撤销该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儋州市政府征用本案争议地后出让给第三人某公司,且儋州市政府是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原土地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给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故二原告诉请撤销XX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予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0元,由原告王某、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嚣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周文娟代理审判员刘  霞代理审判员黄茂忠=========================【联系方式】李武平律师业务电话:13907551010  0898-66661963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传真:0898-68655075地址:中国.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椰海山庄海景阁6号别墅(彩虹酒店旁边)邮编:570125信箱:官方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