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采用的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法律将大部分的强制执行权赋予给了法院。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利用审查和裁定程序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司法监督的视野中,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非诉强制执行案件中所作出的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是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入司法执行,实现其内容的最后一道门槛。
如果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非诉执行的申请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就不仅仅只是程序上的处理,而是对整个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判定,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效力的否定,并且,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将无法实现。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并不是针对某个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判定,相反,对于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所约束的相关利益主体而言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要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如果出现三类法定的明显违法情形时,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且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经实质性审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后所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如果对非诉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无权上诉。但是,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案件中作出的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于行政机关的影响如此之大,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异议时,该如何救济呢?
虽然行政机关无法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来表达异议,但《行政强制法》仍然为行政机关异议安排了救济程序——申请复议。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不予执行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有异议时,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申请复议。
需要注意的是,复议要向作出该不予执行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的对象就是按照非诉程序受理、审查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予执行裁定是否正确。受理复议的人民法院在经过审查之后并不是以复议决定书的形式结束复议程序,而是要再作出一个裁定: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错误,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当执行的,就应当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没有错误,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明显违法情形,不应强制执行的,就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为收到行政机关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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